
近日,温州某网站出现一条标题为《温州男子生前欠下27万!现在,他的老婆悲剧了》的帖子——刘女士的亡夫程先生于2014年以担保贷款的形式向鹿城农商银行洪殿支行贷款27万。2015年没有按约定及时还款。于是2016年被银行起诉,并收到了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而刘女士是在今年的9月份,才得知亡夫生前向银行贷款达二十七万元之多。现在她应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另外一方是否一定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可见,夫妻一方对外举债,一般情况下由双方共同偿还,但也有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前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也颁布过相关规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还有地方人民法院此前就民间借贷所涉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更细化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识别夫妻共同债务的普遍标准。在严格执行上述普遍识别标准的基础上,可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案件的不同表象为切入点,区别不同情形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夫妻之间进一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夫妻双方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双方是否仍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确实存在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理由。此种情形下,异议配偶对夫妻双方存在分居或者离婚诉讼的事实、出借人明知或应知分居、离婚诉讼的事实、没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者借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经营等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夫妻分居或者离婚诉讼期间,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反证借款人夫妻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借款确实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则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异议配偶提出借款系因借款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所产生或借款被借款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抗辩,首先应就其抗辩主张的借款人存在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异议配偶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凿证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存在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情形下,仍应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或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来审查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与争议借款之间的关联性问题。
(3)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他人债务,行为人往往没有实际取得借款,提供保证或受让债务一般也不是出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行为人的配偶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一般应以缺乏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负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为由认定行为人的负债为其个人债务。
(4)婚前个人借款一般应属于借款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借款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则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婚姻家庭咨询师 王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