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某与宿某原是亲如一家的好友,却因一张借条使二人闹到了对簿公堂的地步,庭审中,宿某坚称出借20万元给周某,但周某只认可收到10万元,到底孰是孰非,法院该如何判决…………
起因:借款20万元不还昔日朋友反目
宿某与周某夫妇是相识多年的好友,多年前,周某的妻子刘某注册成立了一家名烟名酒商城,后由于进货资金周转不灵,周某便时常求助宿某,而宿某每次都慷慨解囊,二人也因此常有借款业务往来。2013年下半年,周某再次向宿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到期后,周某并未立即还款,而提出再借10万元的请求。于是,宿某将原来10万元的借条退还给了周某,而周某重新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宿某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每日按借款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后周某签字捺印确认,并注明其身份证号、住址和电话号码。
借款期限届满,可周某并没有还款的意思,宿某便试探着向周某索要,但周某竟拒绝还款。无奈,宿某将周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实借10万元未获支持
“我们夫妇为了进货同宿某存在借贷关系不假,但宿某所诉并非事实,这笔款项我只收到10万元,另外10万元他并没有给我,对此我有证人给我作证!” 庭审中,周某称,并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周某还提交一份录音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借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后由于该证人忘带身份证件,依法未能出庭作证。而刘某只认可借款用于进货,但还款之事与其无关。“我与周某多次发生借款业务,每次都是有借有还,希望周某此次也能尽快还款。”宿某说。
随后,周某另提交一份2014年3月2日后借宿某30万元的三笔借条原件,“这些都是我还款后收回的借条,证明我不可能欠宿某之前的借款不还。”周某称。对此,宿某辩称:“这些借条都是累计后将原件还给了周某,而周某又重新写了一份30万元的欠条给了我,期间,我们对此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只是因这些借款期限未到期我并没有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周某为宿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对该债务的认可,虽周某仅认可收到第一笔借款10万元,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宿某没有给付另外1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就为其出具借条,明显违背常理,且如果宿某为是否给付该笔借款并就借款数额发生争议的话,周某在后来多次向宿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在还款后收回借条,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周某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故宿某要求周某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周某其他抗辩理由,因其无证据支持,法院亦不予采信。
庭审中,周某与刘某认可该款项用于进货,应当认定该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因此,宿某要求周某之妻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宿某要求周某夫妇承担自2014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宿某要求的利息法院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周某、刘某支付原告宿某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审:上诉人难圆其说终审输官司
一审宣判后,周某夫妇不服并提起上诉。
“宿某无法证明20万元借款的给付情况,而我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这笔欠款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在证人没带身份证的情况下就剥夺证人作证的资格是不妥的。”周某称,“我是看在跟宿某多年朋友的份上,而且在这么多次借款中没有产生过争议的情况下过于草率的出具了借条,一审法院应查明资金的给付方式,仅凭违背常理就认定这20万元已实际给付,对我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我借出的这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2013年12月3日出借到期未还转借的,另外10万元是我姐姐于2014年3月1日在银行取款后交给我,第二天我又交给周某的,后周某重新打的借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宿某辩称,并向法庭提交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其说法。对此,周某并不认可:“交易明细上并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是真的,也只能证明确实提出了10万元,但无法证明这10万元是否给了我。”
庭审中,周某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2014年3月27日,我帮弟弟周某照看店面,周某与宿某经常发生借款业务,至当年4月份大概累计借款30万元,在此之前的我不是很清楚。”周某某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宿某以借条为据主张与周某、刘某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而周某、刘某主张实借10万元而非20万元,则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首先,周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向宿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主张其中10万元宿某并没有实际支付。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营名烟名酒商城,其自述因百货店经营需要反复借款,并称一是处于朋友间的信任,二是过于草率在20万元借款没有给付充足的情况下就出具了借条,法院认为该辩称不符合常理。10万元借款不是小数额,周某处于朋友间的信任和过于草率而实借10万元却出具20万元借条的解释不具有说服力。其次,周某在一审中提交2014年3月2日以后另借宿某30万元的借条原件,并主张是还款后收回的借条,而宿某主张是借条累计以后将原件还给了周某,周某重新写了一份30万元的欠条给宿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借款期限未到期宿某没有起诉,周某提交的借条是30万元的累计金额。对此,周某与宿某虽对2014年3月2日之后30万元借款的解释不同,但足以说明双方在2014年3月2日之后又发生了多笔借款。周某主张2014年3月2日的借款,实借10万元,另外10万元宿某没有支付,在此之后双方又发生了多笔借款,周某完全有条件冲抵宿某未支付的10万元,或对该案20万元做适当的说明或重新更换借条。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周某与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财经日报/青岛财经网记者 马文超